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晋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大學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與高粱酒6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地點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79至80頁,本院卷第58、61至66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7、43至4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