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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岢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岢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田岢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島東路1段110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蔡翠鈿沿同向步行牽引自行車於前,遭田岢玟駕車自後方追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蔡翠鈿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翠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並自後方撞及當時由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依中央氣象署日出日沒資料,113年12月14日日沒時間為17時21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為17時45分,適值冬季,當時自然光線不足,且現場公設照明尚未開啟,而員警於18時許到場時始有照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行走,其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

案交通事故地點,自後方撞及步行牽引自行車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於夜間、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夜間或光線不足之情形下行駛,本即應依當時道路、天候、照明及實際可視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並提高注意程度,以維持足以發現前方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並得及時採取減速、煞車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警

詢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尚未完全暗下來,路上車輛很多,視線尚屬良好等語(偵781卷第37頁);被告亦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車輛很多、天色開始變暗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上開陳述均係於事故發生後最接近事發時間所為,2人就事故當時已有車流量甚多、天色開始轉暗而尚非全然漆黑等情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已逾當日日沒時間,然尚非已達全然無自然光線,或客觀上無從辨識前方人、車之程度。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日沒時間已過及公設照明尚未開啟,

僅足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環境光線較為不足,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客觀上已完全無從辨識前方人、車或道路狀況。況依被告自己於本案交通事故翌日所述,當時僅係「天色開始變暗」,道路上並有相當車流,更足認現場並非處於全然無法辨識前方狀況之情形。

⒋又被告既係於日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倘其當時

確有依規定開啟機車頭燈,其車輛本身即有照明前方道路之光源,自仍應依頭燈之有效照射範圍及實際可視距離,調整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反之,倘被告於當時天色已昏暗、現場又無公設照明之情況下,未開啟機車頭燈行駛,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行為本身即已違反夜間及天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之注意義務,更難以現場照明不足為由主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據以排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雖另以告訴人身穿深色衣物,所牽引之自行車亦未設置

照明設備,致其不易察覺等情為辯(本院卷第67頁),然駕駛人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事故當時道路車輛甚多,則其於天色逐漸轉暗且車流量較大之交通環境中行駛,更應提高警戒,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依實際可視距離適度降低車速,以足以安全辨識前方狀況之速度行駛。被告既仍自後方撞及前方之告訴人,足認其未依當時道路、車流、光線及視距條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告訴人衣著顏色及所牽引自行車有無照明、警示設備等情,縱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一定原因力,亦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足以脫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有受傷情形,告訴人復於同日19時26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7時45分僅約2小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781卷第25、57頁)在卷可憑。是以,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及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先後觀之,彼此緊密相接;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勢,均屬人體遭受外力碰撞、倒地或與其他物體摩擦時可能發生之傷害。是本案碰撞事實、事故後受傷紀錄、密接之就醫時序及醫師診斷結果,彼此間均得以相互勾稽補強,足認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仍得自行行走,據此質

疑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擦傷、挫傷之程度本有輕重之別,受有此等傷害並不當然導致喪失行動能力,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縱仍能站立、行走,至多僅足供判斷其當時傷勢程度,尚無從據此反推其未受有任何擦傷或挫傷。況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僅憑告訴人事後單一指述即認定其受傷,而係存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以前詞否認告訴人受傷及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㈣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

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於事故前即已存在相同或相關傷勢(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依卷內客觀事證,應堪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本案經送請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車鑑會審酌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後,認定不論告訴人有無過失,被告至少有肇事主因存在,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115年6月25日函暨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議研議結論函(調偵31卷第27至28頁)可參,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781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