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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金門縣○○鄉○○○00號前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岑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被告自路口處設置之反射鏡見狀,仍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5年1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