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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號、第46號、第72號、第167號、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燕傑犯如附表1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燕傑與A03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燕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路0段000號前香蜂一條根旁停車場,擅自打開A03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A03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及安全帽1頂得手。

㈡其於114年4月3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一路騎車跟蹤尾隨、緊追A03。旋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跟蹤尾隨、追車行為,易導致前方或併行車輛為躲避其追趕,心生恐慌而生車輛失控、人車倒地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追上A03騎乘之機車而與A03併行時,A03為閃躲許燕傑而心生恐慌,不慎撞擊路緣石,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頜骨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前額、雙上肢及下肢處擦傷等害。詎許燕傑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

㈢其前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許燕傑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許燕傑於114年8月29日因另案涉嫌犯罪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知悉A03表示不願其至金門縣 ○○鎮○○路00巷0弄0號A03所有之建物暨住處(下稱A03住處),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4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機車,至A03住處外 ,以

指紋開啟大門電子門鎖,惟A03尚加裝鑰匙門鎖,許燕傑因未有鑰匙,致未能入內,依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A03。

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至A03

住處外,先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復以指紋開啟電子門鎖,但因尚有鑰匙門鎖而無法開啟大門,欲強行入內,以鐵撬毀損鑰匙門鎖之鎖片及大門紗窗,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其子A04見狀,以辣椒水噴灑許燕傑,其始罷手離去。

⒊於114年12月21日13時44分,持其所有之三星SM-A205手機1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塵」傳送檔案名稱為:「與老婆A03的聊天.txt」之空白檔案予A03,以此方式與A03通信。

接續於同日14時50分,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唐休」,以Messenger傳送許燕傑之診斷證明書電子檔,並傳送文字訊息:「馬上送你一份大禮物」、「路上撿的東西應該是妳們的東西」予A03,以此方式與A03通信。

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22日某時,至A03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該大門鑰匙門鎖拆除、攜離,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二、案經A03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275、291、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3、證人A04、董家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明哲、李炎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臉書貼文內容擷圖、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照片、車辨軌跡、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機車追逐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案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建物所有權狀、門卡及門扇毀損照片、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10報案紀錄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城分局偵查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承攬契約及簽到表等(見偵1卷第35至39、58至80、115至119、137至139、145至162頁;偵2卷第47至51、61至83、109至119頁;偵3卷第43至77、83至113、141至1

55、167至179頁;偵6卷第29、43至123、133至161、239至2

49、261頁;偵8卷第67至164、183至215頁;他卷第5至15、31至7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⒋當下,係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然尚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有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均載成立同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⒋係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而前開工具既足以切斷撬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鎖,亦可供鑽、旋之用,衡情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⒉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刑法第321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上開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告訴人於動力交通工具所放置之財物;復騎乘機車尾隨而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另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範,甚至持有凶器竊取門鎖及毀損紗窗等物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自身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及受有骨折之傷勢(見偵3卷第14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⒊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燕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犯罪事實一、㈢⒈ 許燕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㈢⒉ 許燕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一、㈢⒊ 許燕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㈢⒋ 許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 1支 偵6卷第137頁附表3: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件卷宗字號 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39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42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2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5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6號卷 偵5卷 6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2號卷 偵6卷 7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67號卷 偵7卷 8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2號卷 偵8卷 9 金門地檢115年度他字第2號卷 他卷 10 金門地檢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