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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6、72、167、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燕傑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

二、本案被告許燕傑前因犯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羈押在案。

三、被告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4年度上訴第8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駁回被告上訴。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起入監服刑,有該署115年6月29日金檢燕忠115執158字第1159002573號函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執行起算日期:115年6月25日)起,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