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梁玉珊被 告 蔡啟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啟仁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3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判決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5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判決而消滅,可於適法之時機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透過一般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附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