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傑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傑犯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傑於民國114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在金門縣○○鎮○○里○○00號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儲藏室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窗戶攀爬進入儲藏室、跨越牆垣自廁所爬入浴室、逕行進入門未上鎖的儲藏室,徒手竊取陳國安所有、放置在門已上鎖的儲藏室及浴室、門未上鎖的儲藏室內之112年中秋配售酒10打、113年端午配售酒16打、113年端午感恩釀5打、金門地區專用高梁酒2打、小三通配售酒12打、2018年千日醇4打、111年春節配售酒2打、112年春節配售酒1打、3.6公升生肖酒4瓶、福字高粱酒12公升1甕、2023年白瓷1公升高粱酒24瓶、99年端午配售酒1打、101年中秋配售酒1打、104年春節配售酒1打、109年中秋配售酒1打、107年中秋配售酒1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280元,下合稱本案酒品)。嗣經陳國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福字高梁酒12公升1甕(已發還予陳國安)。

二、案經陳國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99至101、131至132頁,本院卷第53、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空間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車輛對應之監視器時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識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38、41至46、53至55、87至92、101至1

02、105至1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竊盜罪。

五、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酒品,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尊重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本案酒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雖由其父親口頭答應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於今年6、7月各給付1萬元後未繼續給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福字高粱酒12公升1甕,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竊取未扣案如附表之本案酒品,為被告本件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崇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1 112年中秋配售酒 10打 2 113年端午配售酒 16打 3 113年端午感恩釀 5打 4 金門地區專用高粱酒 2打 5 小三通配售酒 12打 6 2018年千日醇 4打 7 111年春節配售酒 2打 8 112年春節配售酒 1打 9 3.6公升生肖酒 4瓶 10 2023年白瓷1公升高粱酒 24瓶 11 99年端午配售酒 1打 12 101年中秋配售酒 1打 13 104年春節配售酒 1打 14 109年中秋配售酒 1打 15 107年中秋配售酒 1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