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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翊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號、115年度偵字第328號、115年度偵字第568號、115年度偵字第569號、115年度偵字第672號、115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翊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2月,並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翊文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不甘受罰並嘗試規避刑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5年10月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徵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之情狀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審酌本案審理終結,觀諸目前階段,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