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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翊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號、115年度偵字第328號、115年度偵字第568號、115年度偵字第569號、115年度偵字第672號、115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向翊文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二、扣案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0.1915公克)、大麻殘渣罐3個、大麻殘渣袋1袋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Iphonel3黑色手機1支沒收。

四、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翊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附表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1所示克數之大麻與附表1所示之買家,其中附表1編號6至7因吳家宇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而未交付大麻。嗣經金門縣警察局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向翊文之住處及車輛,當場扣得大麻1袋、大麻殘渣罐3個、大麻殘渣袋1袋、Iphonel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翊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349至360頁,本院卷第85、146頁),核與證人周文龍、王柏儒、林泓瑋及吳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照片紀錄表-115年1月27日之光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本案車輛(BVZ-5973)及王柏儒等人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被告與周文龍、王柏儒等之門號連線基地台位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周文龍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林泓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毒品轉帳紀錄畫面擷圖,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附表1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因販賣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6至7之犯行係未遂犯,審酌其均未與買家達

成交易,所生危害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1編號6至7部分,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均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替被告答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每次販賣之數量

甚少,且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查,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爰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查扣案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0.1915公克)、大麻殘渣罐3個、大麻殘渣袋1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1卷第71頁、偵3卷第53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所用,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袋因與內部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則因鑑驗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l3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1各買家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0,600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克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文龍 114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2,0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王柏儒 115年1月27日21時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金門高中正門對面之停車場 2,3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115年3月1日16時35分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酒鄉前方空地 2,3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林泓瑋 115年2月2日9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吳家宇 115年1月下旬之不詳時日 不詳地點 2,0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 向翊文與吳家宇於115年2月15日13時37分許約定交易,但因吳家宇終未能給付價金,故向翊文未交與大麻而販賣未遂。 約定價金 2,0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7 向翊文與吳家宇於115年2月22日10時53分許約定交易,向翊文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大麻交與林泓瑋,請託林泓瑋轉交大麻與吳家宇,但因吳家宇終未能給付價金,故林泓瑋將大麻返還與向翊文而販賣未遂。 約定價金 2,000元 1公克 向翊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2: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件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69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偵5卷 6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37號卷 偵6卷 7 金門地檢115年度聲押字第9號卷 偵7卷 8 金門地檢115年度聲延押字第6號卷 偵8卷 9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