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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視為告訴人即偵查代號BY000-B113003號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核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偷拍之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彌封卷),依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