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96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地為金門縣,係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均為未獲授權而盜刻之偽造印章,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經本
院函詢金門縣金湖鎮尚卿長青協會,經其函覆表明上開文件均已遺失,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文件上應予沒收之印文亦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一:偽造之印章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陳金盛」印章壹個 2 偽造之「陳春能」印章壹個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1 金門縣○○鎮○○○○○○○○○○○○○○000號函所附經費支出憑證簿 2 金門縣○○鎮○○○○○○○○○○○○○○000號函所附經費支出明細表 3 金門縣○○鎮○○○○○○○○○○○○○○000號函所附支出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