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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振益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前開罪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復由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85、94頁),核與告訴人即代號BY000-B114009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7至55頁),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