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20萬64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票罪,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11至115頁)、114年度緩字第153號執行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新臺幣20萬64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91至9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