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 告 張創欽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莊華隆律師林念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354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終結,辯護人於同年7月28日具狀表示因於同年7月16日,被告已與另一告訴人許秀鴻達成調解等情,故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作為科刑證據等語。經辯護人釋明後,該調解事實係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發生,本院審酌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確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具有重要性,核屬與本案科刑事項有重要關連之證據,如不許其提出,恐有失公平,而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此部分為無關事實認定之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98 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