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創欽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35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627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創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犯罪事實

一、張創欽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其因交通違規案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100年4月12日,易處註銷其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111年1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仍於前開行為後10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4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張創欽於114年4月間購買之廠牌為BMW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 號藏食憶餐廳,與友人吃飯、飲酒,席間其飲用高粱酒約400毫升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由藏食憶餐廳出發,前往金門縣○○鎮○○00號「海灣KTV」208包廂,與友人唱歌、飲酒,席間並繼續飲用330毫升之啤酒共4罐及高粱酒約90毫升後,知道自己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極可能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由金門縣○○鎮○○00號出發,沿環島北路2段往金寧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至環島北路2段近玉環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且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速度,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約340公尺,並連續超越共7部車輛之危險方式行駛。適有翁雁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立金寧國民中小學出發,沿環島北路2段往瓊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張創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前車頭逆向撞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輪軸斷裂噴飛碰撞盧冠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本案車輛往前滑行再追撞許秀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尾,致許秀鴻受有左側手臂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乘客翁素芬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足部肌腱扭傷之傷害(張創欽對翁素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本案車輛翻覆於環島北路2段與玉環路口,並致翁雁秋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出血、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8時52分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19時55分仍無生命跡象,宣布急救無效,因頭部外傷伴有蜘蛛網膜出血併顱底骨折及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張創欽已知翁雁秋、許秀鴻遭其駕駛之車

輛撞擊,可能導致死傷之結果,亦知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爬出車外後,未察看翁雁秋、許秀鴻之狀況,且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棄車步行至全家超商瓊林門市,請超商店員代叫計程車,隨後搭車離開返回金寧鄉下埔下000號住處而逃逸。再請其舅黃飛龍開車載其前往女友賴俞君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0樓住處躲藏。

二、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車禍現場未見本案車輛駕駛人,即於車內尋找駕駛人資訊,發現張創欽之身分證、健保 卡、印章,循線獲悉張創欽之女友為賴俞君,於同日23時18分許電聯賴俞君,賴俞君表示其已規勸張創欽出面投案。張創欽即於同日23時20分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投案。旋經其同意後,員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張創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經翁雁秋之父翁國防、之母莊能賢、之夫陳俊源、之姐翁雅欣,暨許秀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創欽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之罪名:㈠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

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1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1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或第3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或第3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駕車撞擊被害人翁雁秋致死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就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撞擊告訴人許秀鴻致傷之行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肇事致被害人翁雁秋死亡、告訴人許秀鴻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為累犯,檢察官亦當庭主張其雖構成累犯,但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5年9月3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至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對其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至其包括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仍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對其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伍、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被告犯罪情狀確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再依序依被告個人之一般情狀、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一切情狀,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一、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犯罪情狀):綜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在本案前有5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雖遭科處交通罰鍰、判處罪刑(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然仍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認自己酒量過人,心存僥倖、貪圖己便,經在場多名友人勸阻,仍執意駕駛車輛。又本案被告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數量非少,在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案發時係下班時間,正值人車往來高峰,且肇事路段為主要幹道,然僅因此時非員警臨檢時段,且為趕赴下一場聚餐,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為求己便,乃違規逆向行駛,並以時速高達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暨連續超越共7部車輛之危險方式行駛,致毫無煞車而猛撞被害人翁雁秋,使被害人翁雁秋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其違規情狀離譜至極,且對用路公眾造成之危害甚高,實際上果然釀生本件悲劇,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其中翁素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4輛車輛損壞、使告訴人翁國防、莊能賢、陳俊源、翁雅欣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所生危害甚為鉅大,並使告訴人許秀鴻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另本件肇事責任全在於被告,被害人均無肇事責任。而被告係自主性飲酒後駕車,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且其與被害人翁雁秋、告訴人許秀鴻無任何關係。又被告既明知發生如此嚴重車禍事故,其所駕車輛甚且因撞擊而翻車,撞擊力道之猛可見一斑,足見已預見肇事致人嚴重傷亡,竟未察看被害人翁雁秋、告訴人許秀鴻、被害人翁素芬之狀況,且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僅為避免其酒駕肇事遭員警查獲,即執意逃離車禍現場,並有躲藏在其女友住處以規避刑責之想法,其惡性至為重大,況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權利車,若非警員在車上查獲其證件,否則警員無法及時查知被告為肇事駕駛人。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併參酌相關同類案件之量刑,認本件2罪之責任刑上限應均為法定刑範圍內中高度刑區間。

二、責任刑調整與否(審酌被告個人一般情狀、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一切情狀):

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事後尚知正視己非。惟被告雖

自白犯行,且雖係自行投案,但本件相關事證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經警方掌握(警方已在本案車輛內查獲被告證件等物,並循線得知其女友為賴俞君),故被告原意本係躲藏規避刑責,投案係見局勢發展而不得不為,是其之自白與否,對於本案之認定影響並不大(況被告於偵查時一度否認撞到人云云)。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且復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再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案在押前係擔任工頭承攬貼磁磚等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8萬元,並有負債約100萬元,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本院115年9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6頁),可見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為生。暨被告自陳每日飲用高粱酒約300CC,數量非少,另每週聚餐飲酒之頻率為2至3次,頻率亦非低,而其自95年起迄至本案發生為止,飲酒期間長達20年,其間經檢察官命其自費接受酒駕行為治療後,仍未改變其酗酒之習慣,足見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或成癮性甚高。綜合考量以上被告個人之一般情狀,認尚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上限之必要,至其雖曾自白犯行,但參酌上情,仍不宜予以下修。

㈡被告雖與其過失傷害之告訴人許秀鴻經調解成立,被告應分

期賠償告訴人許秀鴻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但此僅為該部分之民事上調解,參以告訴人許秀鴻當庭所陳: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心受創,生活及工作亦受影響,與被告調解僅表示其願以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作為其損失之全部賠償,不再另行追究相關民事責任,非代表原諒被告之行為,此事不得作為被告減刑之理由等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翁雁秋之配偶陳俊源、姊姊翁雅欣亦當庭表示:被告之行為不僅使金門喪失一位優良教師,更使被害人翁雁秋之家庭破碎,家屬之人生失去意義,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僅稱其沒錢、無存款云云,態度消極,顯無誠意,希望本院藉此判決還給金門一個安全的用路環境等語,可知依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態度,被告與其等關係毫無修復可言,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翁雁秋之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至其雖與告訴人許秀鴻經調解成立,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其按期給付之金額僅為1萬元,相較於被告整體犯罪情節之鉅,自無足輕重。再者,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或成癮性甚高,且其前已有經酒駕行為治療後仍未改變其酗酒之情形,復且連同本案在內,至少已有6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俱見前述,則被告所處之環境若未改變,其再犯之可能性自屬非低。又被告目前年紀已52歲,本件所犯係屬重罪,屆時執行刑罰完畢後已屬相當之高齡,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有其難度,加以依被告所陳,其家庭支援體系難謂健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實屬偏低。綜合考量以上其他一切情狀,同認亦無再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上限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序考量被告個人一般情狀、其他一切情狀

,認均無再予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之必要,爰對被告就其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定執行刑部分: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參酌以下事項:

㈠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為52歲,其未來社會復歸社會可能性雖屬偏低,但並非毫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㈢被告已有多次酒駕而遭科處交通罰鍰、判處罪刑(易科罰金

)或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再為本案酒駕犯行之人格特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段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2罪之獨立程度較高。

㈤被告所侵害之被害人翁雁秋之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

綜上經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627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子誠、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家賢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1 ⒈被告張創欽114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 ⒉被告張創欽114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 ⒊被告張創欽114年10月18日第3次警詢筆錄。 ⒋被告張創欽11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 ⒌被告張創欽114年10月18日金門地院訊問筆錄。 ⒍被告張創欽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⒎被告張創欽115年2月10日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藏食憶餐廳負責人張震宇11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有客人於當日前往消費之事實。 3 ⒈證人李爵聲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李爵聲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與被告在藏食憶餐廳及海灣KTV飲酒之事實。 4 ⒈證人林嘉聰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林嘉聰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與被告在藏食憶餐廳及海灣KTV飲酒之事實。 5 ⒈證人黃佐藤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黃佐藤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與被告在藏食憶餐廳及海灣KTV飲酒之事實。 6 ⒈證人謝森雄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謝森雄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與被告在藏食憶餐廳及海灣KTV飲酒之事實。 7 ⒈證人即海灣KTV酒店少爺莊啟文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莊啟文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⒊證人莊啟文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被告在海灣KTV消費情形。 8 ⒈證人阮詠湲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阮詠湲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被告在海灣KTV消費情形。 9 ⒈證人阮紅絨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阮紅絨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被告在海灣KTV消費情形。 10 ⒈證人黎玉霞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黎玉霞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被告在海灣KTV消費情形。 11 證人武錦娟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被告在海灣KTV消費情形。 12 ⒈告訴人即死者之夫陳俊源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⒉告訴人陳俊源11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 死者當日之行車情形。 13 ⒈證人盧冠源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許秀鴻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鴻11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⒋證人翁素芬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⒌證人邱達傑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當時之車禍情形。 14 證人即全家超商瓊林門市店員高芯芷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含高芯芷之通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全家超商瓊林門市委託店員叫車之情形。 15 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丕民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許丕民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其載送被告返家之情形。 16 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黃飛龍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含被告手機接獲黃飛龍之Line電話擷圖) 其載送被告前往賴俞君住處之情形。 17 ⒈證人即被告女友賴俞君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賴俞君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被告前往賴俞君住處之情形。 18 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交 簡字第72號判決。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40號緩起訴處分書 。 被告10年內再犯之事實。 19 ⒈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駛人表單 。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本案車輛登 記車主分別為陳群芳、 翁雁秋、許秀鴻、張麗菊 、賴俞君之事實 。 ⒉該車輛車主為許丕民個人計程車行之事實。 20 ⒈藏食憶餐廳外觀照片。 ⒉藏食憶餐廳點菜菜單。 ⒊藏食憶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當日之消費、飲酒情形。 21 ⒈海灣KTV照片。 ⒉被告於海灣KTV消費單據。 ⒊海灣KTV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當日之消費情形。 22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由藏食憶餐廳至海灣KTV,再至車禍發生地之行車路線。 23 ⒈死者翁雁秋行車路線圖。 ⒉死者駕駛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⒊街景圖。 ⒈死者駕駛機車之行車路線。 ⒉死者配戴安全帽 之情形。 ⒊本案肇事路口街景圖。 24 ⒈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相關位置圖。 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監器視畫面擷圖。 ⒋手寫紀錄。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⒈被告發生車禍後之情形及路線。 ⒉證人許丕民接獲叫車之手寫紀錄。 ⒊證人黃飛龍駕車搭載被告至賴俞君住處情形。 25 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 本件報案情形。 26 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鑑定書。 ⒈現場情形。 ⒉本案車輛安全氣 囊採驗棉棒之送 驗結果。 2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情形。 28 ⒈本案車輛內遺留之被告物品照片 。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⒊警製職務告書。 ⒈扣得本案車輛車內 物品之事實。 ⒉本件查獲經過。 29 ⒈被告之投案路線圖。 ⒉被告之投案路線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被告投案之事實。 30 ⒈被告酒測之照片。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⒈被告及證人盧冠 源、許秀鴻、賴 俞君之酒測值。 ⒉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3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5年2月3日 函。 被告肇事時體內推定之酒精濃度數值 。 32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行車速度推算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撞擊時之車速 。 3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之肇責歸屬。 34 被告查獲時之身體外觀照片。 被告查獲時身體外觀。 35 金門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消防局報案錄音譯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擷圖。 救護之情形。 36 ⒈許秀鴻、翁素芬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⒉翁雁秋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⒈證人許秀鴻、翁素芬之受傷情形 。 ⒉翁雁秋之生命徵象。 37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 ⒉本署相檢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⒊解剖筆錄、訊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暨時序表。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請相驗 、偵辦之經過。 ⒉死者死亡原因。 38 藏食憶監視器影片檔: ⒈39M22S_0000000000.mp4(40秒至46秒) ⒉52M22S_0000000000.mp4(18秒至23秒) 被告在藏食憶餐廳情形。 39 海灣KTV監視器影片檔: ⒈由海灣走廊走出.mp4 ⒉步行至車子.mp4 ⒊開車離開.mp4 被告走出海灣KTV之情形。 40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025_10_17_173515_00.MP4 被告於事發時之駕車情形。 41 全家超商監視器影片檔: ⒈A02_00000000000000.mp4(1分28秒至2分6秒) ⒉A03_00000000000000.mp4(15分14秒至21秒 ) 被告於全家超商之情形。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42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張創欽涉嫌交通過失致死案路線圖及監視器分布圖(投案)。 被告前往投案之相關事實。 43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女友賴俞君搭載被告張創欽前往金城分局投案沿途及抵達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前往投案之相關事實。 44 被告114年10月17日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門口投案之影片。 被告前往投案之相關事實。 45 被告114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 。 ⒈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 ⒉被告張創欽案發 當天未帶手機出 門之相關事實。 46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張創欽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未帶手機出門之相關事實。 47 證人邱達傑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被告案發後向證人邱達傑借手機之事實。 48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邱達傑與被告張創欽交談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案發後向證人邱達傑借手機之事實。 49 證人高芯芷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告請全家超商店員代其叫計程車之事實。 50 證人許丕民11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 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家之事實。 51 證人許丕民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 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家之事實。 52 證人黃飛龍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 證人黃飛龍搭載被告前往被告女友賴俞君住處之事實。 53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黃飛龍搭載被告張創欽之監視器畫面)。 證人黃飛龍搭載被告前往被告女友賴俞君住處之事實。 54 ⒈證人賴俞君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賴俞君114年11月4日偵訊筆 錄。 被告於被告女友賴俞君住處之情形。 55 被告11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被告女友賴俞君住處之情形。 56 被告114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 。 被告於被告女友賴俞君住處之情形。 57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114年10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當晚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58 被告114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 。 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 59 114年10月18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佐黃文輝解送人犯報告書 。 拘提被告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實。 60 被告114年10月18日第3次警詢筆錄 。 拘提被告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實。 6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8日檢察官拘票。 拘提被告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實。 62 被告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被告案發後喝酒之原因與相關事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