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創欽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354號),上列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創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禁止接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另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聲請人即被告張創欽(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嗣於115年5月12日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情形,而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1日屆滿。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亦有以下羈押原因存在:
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犯後第一時間業已採取迴避模式反應,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其前已有多次通緝情事,衡情被告有逃避追訴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金門縣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泉州市、漳州市等城市均僅咫尺之間,客觀上,被告亦有多樣方式得以偷渡至大陸地區,足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反係透過證人即親人接送至其女友住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有避重就輕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上開親人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其等證述內容直接攸關被告案發時之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在實務上,勾串行為無論明示或默示,本質上常屬隱晦互動,難以期待得以有形證據逐一舉證,亦不以雙方就特定案情已達成具體共識為必要。是以,僅須被告與相關證人間存在親密關係與聯繫管道,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其等有勾串之高度風險。準此,被告極可能利用其與上開親友間之聯繫機會,就案發後之行為細節進行串證,甚至翻異前詞,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⒊重罪併存逃亡之虞:
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明顯漠視社會大眾安全,已經涉及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之嚴重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及勾串、滅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必要性:
⒈又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
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其他同案被告,抑或是透過新聞傳播媒體之報導而知悉本案以外之事項等情,乃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是以,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證人勾串或逃亡訊息傳遞,妨礙日後審判之進行,認本案仍有禁止之必要。
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處理本案相
關賠償事宜需親自會面親友籌措賠償金,以保障其於國民法官案件中實體權利,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其禁止接見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現階段尚不宜解除。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與本案保全程序之目的核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況辯護人亦向本院陳稱:被告親友已明示拒絕借貸或漠視不予回應,顯見被告縱親自溝通,亦難認即可取得款項。是上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