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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0月4日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里○○00○0號,是其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0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4日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㈢爰審酌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依前揭意旨,本件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之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