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景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雲於民國113年7月4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一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4年1月7日至114年3月28日間,6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烈嶼鄉,為本院轄區內,且目
前無在監在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2年後,復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2月1
4日至115年12月13日)之114年1月7、1月21日,2月10、2月20日,3月27、28至29日,分別再犯6次,經本院以後案裁判在案,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
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因與其他共犯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而犯罪,而後案所為之6次犯行,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所犯一節,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依此觀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中雖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其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在前案緩刑確定後,分別於不同時間點為6次相同之犯行,足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情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