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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均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均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均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確定。經檢察官函命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受刑人表示經濟困難,地檢署因而兩度同意展期至115年1月19日、2月24日,然受刑人迄未繳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檢閱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意見。綜合以觀,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履行期間既經兩度展延,該案自113年12月12日確定後,迄今亦逾1年4月。已徵受刑人未認真看待與努力實踐緩刑負擔要求,且6萬元依正常同齡者於1年期間,藉由打工或勞力付出,並非難以賺取,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