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吉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吉福於民國111至113年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各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14、1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刑事判決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陳桃英、王正展、蕭素娟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表示自114年6月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應賠償之款項,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金門地檢署於114年12月8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其還款意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應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若未履行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受刑人既自114年6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烈嶼鄉,為本院轄區內,且目
前無在監在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4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
決主文所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14、1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該刑事判決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被害人陳桃英、王正展及蕭素娟之陳報狀、金門地檢署辦案紀錄表等(見執卷第25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未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負擔之情。
㈢又受刑人前經金門地檢署於114年12月8日電話通知應於同年1
2月31日前清償所欠款項,惟其並未遵期履行。另經本院定期函命其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益徵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