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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啟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軒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該刑事判決於114年5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0月16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金門高分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駁回,該刑事判決亦於11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烈嶼鄉,為本院轄區內,且目

前無在監在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之前案受緩刑宣告3年,復於緩刑前之1

12年10月16日,因故意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於緩刑期間(即114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後案亦於115年3月28日確定,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