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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紫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紫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潘文政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應予更正)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5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里○○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聲請,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潘文政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29日至115年8月28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後1年1月即再犯,又該次犯行依後案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係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數人受害,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是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復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撤銷聲請表示意見,雖受刑人表示就前後兩案均竭所能賠償被害人,深表悔悟,原緩刑之警惕效果並未喪失,且後案法院已審酌前案,量處得科罰金之刑,執行後案已足資懲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是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