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19日、12月10日、115年1月9日、1月26日、5月20日、6月17日未遵期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金門地檢署於114年11月20日、12月11日、115年1月12日、1月27日、5月22日、6月23日寄送告誡信;另於114年12月12日囑警協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覆:電聯受刑人表示預計於114年12月24日前往報到,現仍居住○○市○○區○○路00號等語。然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後函覆:經查訪寧夏路20號,屋主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亦不知其行蹤等語。觀護人再於115年7月5日查訪其戶籍地,亦未遇並已失聯。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檢閱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意見。綜合以觀,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告誡、協尋及查訪無著,亦未定期至金門地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更無何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及其佐證。又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日,均查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猶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金門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鑑於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當屬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