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於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保護管束期間)即115年3月27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復犯妨害性自主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87號等提起公訴,有金門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核屬情節重大,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2月7日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5年3月27日14時許,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稱後案),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罪確定,當指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查,後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其他具體事證,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㈢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以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前
開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等條件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關於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