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績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A02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金源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利公司)前,接續對該址大門潑灑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A02及金源利公司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潑灑廚餘於該公司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追逐老鼠,始順手將路邊撿拾之廚餘朝老鼠逃逸方向丟擲,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A02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行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相關擷圖及相片均清楚顯示被告將廚餘潑灑於金源利公司大門之過程,且被告對此客觀行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略以:可能是因土地而產生糾紛等語(見
偵卷第20頁),足徵本案被告並非偶然路經該處,亦非就公共事務或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任何評論,而係基於私人恩怨,多次刻意於凌晨0時至5時之深夜時段,前往金源利公司門口,以潑灑廚餘之方式表達不滿,此舉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核屬典型之私人恩怨報復行為,而非雙方衝突當場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之附帶、偶然言語,自無從比照衝突現場短暫口角之情形而從寬認定。再者,被告之行為並非單一偶發,而係於短短20日內高達14次,且多屬連續數日接連發生,甚至於固定時段反覆為之,其行為模式具有高度規律性與計畫性,顯非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而係有預謀、有計畫地長期實施侮辱行為,此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惡意行為,足徵被告之惡性及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均屬重大。
㈣又被告所使用者並非單純言語,而係實際潑灑穢臭廚餘之物
理舉動,此種手段不僅直接造成金源利公司門口環境髒亂,更在視覺及嗅覺上產生強烈之負面衝擊,其冒犯程度遠高於一般口語或文字辱罵,足以使告訴人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與社會評價之貶損。再就侵害程度而言,被告於公眾往來之處潑灑廚餘,任何經過之人均可見聞,已使告訴人在所屬社區或商圈中遭受異樣眼光,其社會名譽受到明顯、具體之損害;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頻繁遭人以穢物潑灑門口,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使其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附表所列之時間,均集中在凌晨0
時至5時之間,且於短短20日內竟高達14次,其中更有連續數日接連發生之情事。倘若真如被告所言係隨機追逐老鼠所致,豈有可能每次老鼠均恰好朝金源利公司方向逃逸?且被告於深夜特定時段多次為之,更與常情顯不相當,足認其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然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潑灑廚餘,於時間及空間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惜以多次潑灑廚餘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金源利公司,並貶抑該等人格名譽,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對告訴人及金源利公司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3年11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 2 113年11年23日凌晨4時44分許 3 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4 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 5 113年11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 6 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22分許 7 113年12月3日凌晨3時9分許 8 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42分許 9 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 10 113年12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11 113年12月7日凌晨2時49分許 12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 13 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 14 113年12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