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易岳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易岳於民國114年12月6日4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2號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內,因受約束、未能飲水而心生不滿,明知莊博軒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點滴架揮舞,與莊博軒發生肢體衝突,致莊博軒受有頭皮、鼻子、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博軒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博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易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博軒、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徐綺潔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因受約束、未能飲
水而強力掙脫,手持點滴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鼻子、頸部鈍挫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已嚴重影響醫療業務進行、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7
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四、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