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九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九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九六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思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形式上為監察人)。緣新思維建設公司於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湖下-觀海」預售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李九六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華僑之家,與李雅雄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即人民幣98萬元)出售本案建案第A1幢B1棟4樓C1戶即金門縣○○鄉○○○○號○○樓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予李雅雄,並約定附贈室內裝潢、全部燈具、冰箱、冷氣及全屋窗簾等等,李雅雄並當場交付人民幣1萬元予李九六,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李九六指定之各編號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然李九六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案房屋以45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盧靜雯,並移轉登記。嗣李雅雄於112年7月18日至本案房屋現場查看屋況時,李九六雖告知其已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盧靜雯及已由盧靜雯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情,惟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向盧靜雯買回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雅雄佯稱:若支付尾款,會將尾款交付盧靜雯,並償還盧靜雯積欠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即可移轉所有權予李雅雄,且需要錢購買傢俱,可以讓李雅雄先搬進本案房屋云云,致李雅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李九六指定之該編號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然李九六至今未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雅雄,李雅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雅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九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84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房屋賣給證人盧靜雯並過戶,惟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因告訴人李雅雄未繳清尾款,故110年房屋蓋好後就賣給盧靜雯並過戶,112年仍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係因當時有與盧靜雯商量讓告訴人住本案房屋,惟盧靜雯卻不願意轉讓房屋所有權,並向告訴人稱款項是為了購買家具;後改稱當時因財務問題,需要資金支付貸款,故誰先把房子款項付清就把房子賣給他;伊有跟盧靜雯講過,若告訴人把全部的錢給伊,伊會把全部的錢轉給盧靜雯,房子就要過戶給告訴人,當時房子是已經賣給盧靜雯並過戶給她,並由伊清償盧靜雯每個月合作社的貸款,當時盧靜雯沒有講話,伊以為她默許,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新思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形式上為監察人),
興建本案建案,並與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及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余凌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113年2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D1第19至22頁)、經濟部113年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2780號函暨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D1第27至31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月15日陳報單(見偵卷D1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37至38頁)、本案建案示意圖(見偵卷D1第39至45頁)、金寧鄉煙墩段1006、1007地號-肆層住宅新建工程售坪表(見偵卷D1第47頁)、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D1第49至56頁)、金門縣政府(106)府建造字第06324號建造執照(見偵卷D1第57至65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67頁)、收據影本(見偵卷D1第69頁)、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金海支行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D1第71至78、137至143頁)、同意書(見偵卷D1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財務不佳且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他人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行為時,已無資力,且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盧靜雯,並早已於110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此有貸款資料(見偵卷D1第148頁)、金門縣○○鄉○○段00地號建物異動索引(見偵卷D1第183至185頁)、金門縣地政局114年9月12日地籍字第1140006372號函暨金寧鄉煙墩段82建號謄本、同段1006、1007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D4第69至167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D1第209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D1第211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57、58、60、61、62號、108號民事裁定(見偵卷D4第237至270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行使詐術行為之判斷
1.被告對告訴人稱若支付尾款,會將尾款交付盧靜雯,並償還盧靜雯積欠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即可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且需要錢購買傢俱,可以讓告訴人先搬進本案房屋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D1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曾稱支付尾款,即可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詢問盧靜雯是否願意購買本案房屋,並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盧靜雯,且未曾告知盧靜雯該屋有一屋二賣之情形,盧靜雯亦不認識告訴人;又被告從未與盧靜雯協商買回本案房屋,亦未曾與盧靜雯協議以尾款清償本案房屋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更未曾與盧靜雯協議由告訴人或他人入住本案房屋等情,業據盧靜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D1第169至176頁,偵卷D4第229至236頁);且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先搬入本案房屋一節,並未經盧靜雯同意,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D1第172頁)。是被告既已將本案房屋出賣予盧靜雯,且未與盧靜雯約定任何買回、移轉、交屋或由告訴人先行入住之條件,客觀上已無單獨處分、移轉或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之權能;其於112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至本案房屋現場查看屋況時,雖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盧靜雯,並已由盧靜雯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情,然未明確告知其並未取得盧靜雯同意買回、移轉或交付本案房屋,亦未取得盧靜雯同意由告訴人先行入住。此等事項攸關告訴人是否支付尾款,屬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卻予以隱匿,仍向告訴人表示若支付尾款,其將有能力協調處理並交付本案房屋,且在未經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盧靜雯同意之情形下,向告訴人表示可先行搬入本案房屋,以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仍有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沒有錢買傢俱設備,若知道本案房屋已賣予盧靜雯,知道買不到即不會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從前開被告未告知盧靜雯其曾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亦未經盧靜雯同意即對告訴人承諾可先行入住,並遲於開庭前,大約113年8月間,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盧靜雯說他有將本案房屋一屋二賣,並通知盧靜雯要到庭說明(見偵卷D1第170頁)等相關事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履行移轉或交付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係意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尾款,所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以前揭不實表示及重要交易資訊之隱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從而,被告所稱若支付尾款,即可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可以讓告訴人先搬進本案房屋之部分係行使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辯稱因告訴人未繳清尾款,故110年本案房屋蓋好後就賣給盧靜雯並過戶,112年仍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係因當時有與盧靜雯商量讓告訴人住本案房屋;再稱當時因財務問題,需要資金支付貸款,故誰先把房子款項付清就把房子賣給他;後稱伊有跟盧靜雯講過,若告訴人把全部的錢給伊,伊會把全部的錢轉給盧靜雯,房子就要過戶給告訴人,當時房子已經賣給盧靜雯並過戶給她,並由伊清償盧靜雯每個月合作社的貸款,當時盧靜雯沒有講話,伊以為她默許等語,惟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所辯之詞是否足採已有疑義;且依盧靜雯所述,被告未告知盧靜雯本案房屋曾出賣予告訴人,盧靜雯亦不認識告訴人,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述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詢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本案建案實際負責人,非無謀生能力,惟其財務孔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詳加告知實情,以不實之資訊造成認知落差,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一再拖延,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3.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沒有賠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匯款帳戶 1 107年10月12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訴外人許凱倫名下之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7年10月12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訴外人左靜名下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3 109年6月1日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訴外人許凱倫名下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4 112年8月1日 10萬元 訴外人代曼名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聲議字第2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