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
115年度易字第11號11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4號、第2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A01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A01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12鄰前水頭路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2月27日3時許,進入本案處所內睡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115年度易字第5號)。
(二)於115年1月13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1表示:「要死也要死在外面...我死在那裏都無所謂...」等語,復於同日9時許,開門進入本案處所,向A01索取金錢,A01佯稱要領錢,而騎機車出門,李文忠尾隨在後,A01即駛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李文忠始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115年度易字第11號)。
(三)於115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門,嘗試開門未果,始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115年度易字第11號)。
(四)於115年2月27日,返回本案處所居住,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115年度易字第12號)。
(五)於115年2月28日,向A01索要錢財、與A01拉扯,後於離開本案處所後,續以電話騷擾A01,向其要錢,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本案處所,因A01禁止其進入而大吼大叫、撞擊大門,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115年度易字第12號)。
二、案經A01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號,下稱易字第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5年3月3日就被告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追加起訴,並於115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號);嗣於115年3月10日就被告另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追加起訴,並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號),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號第7至9頁,本院115年度易字12號卷第7至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3案合併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5號卷第173至175、236、239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25卷,第17至20頁;115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194卷,第53至55至、57至60頁;115年度偵字第254號卷,下稱偵254卷,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乃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從而,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數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各次行為之地點有關連性,且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11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揭案件,罪質相同,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一)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偵25卷第21至22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5卷第23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25卷第25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5卷第31至 36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25卷第37至39頁) ⒍金城派出所偵辦違反保護令、毒品案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25卷第41至43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偵25卷第21至22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5卷第23頁) 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94卷第67至70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94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4卷第75至77頁) ⒍告訴人住家照片(見偵194卷第79至8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94卷第83頁) ⒏行車軌跡對照表(見偵194卷第85至87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4卷第89頁) 3 犯罪事實一(三)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偵25卷第21至22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5卷第23頁) 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254卷第29至54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254卷第55頁) 5 犯罪事實一(五)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