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南儀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南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葉南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3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城車站,見李仁是所有暫置於牆邊地面之內含戶口名簿1紙、放大鏡60個之紙袋1包(下稱紙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紙袋攜離,並搭乘公車返回金城鎮珠浦北路92之1號附近之居所,未將拾獲之物品送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旋李仁是返回上開地點,發覺前開紙袋遭取走,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仁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南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李仁是所有之紙袋,並於同日20時許始將該紙袋送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是因為當時確實沒有公車,我腳不方便,只能用走的,所以延誤到20時才送到警察局,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暫置於金城車站牆邊地面之紙袋,並於同日20時許始將該紙袋送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於取得該物時,主觀上有將該物據為己有,排除原權利人支配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114年2月10日15時有看到紙袋1包在車站
,我中途去其他地方,17時看到東西在那,所以我將東西帶回家保管,隔天要帶過來給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交叉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縣民卡搭乘紀錄,顯示被告於17時31分許,先翻閱紙袋內之物品,後將該紙袋取走,旋即於17時34分許搭乘7號線公車離去,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114年3月20日金車業字第1140000829號函暨被告縣民卡搭乘紀錄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4、39至40頁),足見被告取走該紙袋時,並非出於善意保管或急欲尋找失主之目的,而是直接將之攜離現場,並以搭乘公車之方式迅速返回其居所,其行為已顯示其有意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腳不方便、沒有公車、不懂法律,始延至該
日20時始才將紙袋送至派出所等語。惟查,路線代號7號及7A之公車班次,自金城車站17時35分發車後,尚有18時05分、18時30分、19時00分、19時30分、20時30分等多班車次,有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行車時間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並非無公車可搭乘,是被告所辯「沒有公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取走紙袋後,係直接搭乘17時35分發車之7號公車返回居所,並非因腳不方便而無法立即前往警局,且其返回居所後,亦未積極設法聯繫失主或主動將物品送交警方,反而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9時5分許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始於20時許將紙袋送至警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此舉益徵被告初始並無歸還之意,係因警方已掌握其行蹤,為圖卸責,始被動交出物品,又侵占罪為舉動犯,行為人一旦表明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構成犯罪既遂,與其後是否歸還無關。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年紀大、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等語。然
查,拾獲他人遺失物,應送交警察機關或拾獲地之管理機構招領,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之基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拾獲紙袋後,未思及此,反將之攜回居所,直至警方聯繫後方被動交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減輕其刑: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身心狀況均較常人為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當下先行翻閱紙袋內容,且於7號公車發車
當下立即上車搭乘,足見其於犯行當下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況,是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不懂法律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難僅憑因被告不知悉法律規範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然得將此部分一併納入量刑階段考量。
⒊另被告雖年邁、經濟困難,但其行為係直接將他人財物占為
己有,且於警方通知後始被動交出,並非主動歸還,其犯罪情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本案犯行之法定刑為罰金,屬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存在,是綜合審酌被告整體情狀,仍認本案犯行有給予刑事處罰之必要,以預防被告日後再犯,故認本案尚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公共場所之紙袋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正視己過,足徵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撤回告訴等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整體法秩序之觀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自身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復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尚於前案緩刑2年之期間,則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存在而未消滅,揆諸上開見解,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是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此部分與法不合,要無可採。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侵占之紙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