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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5號被 告 王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號、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濤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115年5月25日凌晨因未明示之原因導致心跳休止,

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同仁察覺並施以AED器材急救,旋即緊急戒送外醫治療,嗣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之緊急處置,目前仍呈無意識狀態,並持續住院接受插管治療中,此有上開看守所115年5月25日金所戒字第11505000260號函、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危急,非在醫院治療顯難痊癒,其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機率明顯降低,容無再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且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揭住所,應即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而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容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