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號、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濤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由楊宜庭所
管理位於金門縣○○鎮○○○000號「浯合居民宿」前,見該址大門並未上鎖且現無人管理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子彈造型開瓶器1個(已發還楊宜庭),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楊宜庭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115年4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由楊宜庭所管理位
於金門縣○○鎮○○○000號「浯合居民宿」前,見該址大門並未上鎖且現無人管理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放置於廚房冰箱內高粱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楊宜庭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於115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陳世和所共有及管理
位於金門縣○○鎮○○○000號古厝建物前,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開啟以鐵絲綑綁門鎖之木門,無故侵入建物內,毀損屋內大廳之神主牌位及紅色燈泡數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世和本人。
㈣被告於115年4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高于喬所管理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心如所願民宿」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手持鐵製鐮刀1把無故屋內,將門扇及水龍頭開啟使用後始行離去。
㈤被告於115年4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王奕儒所管理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未有人居住之古厝建物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鐮刀1把,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客廳旁王奕儒所有之紅色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紅色行李箱1個(已發還王奕儒)。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起訴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金檢燕公115偵429字第1159002080號函在卷可稽。嗣本案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業已於115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