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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秀龍

翁誠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號、115年度偵字第461號、115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翁誠賸犯如附表編號6、9、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9、1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趙秀龍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3000元、趙秀龍所有IPHONE 15PRO手機1支(含SIM卡)、翁誠賸所有IPHONE AIR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秀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13所示時間,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仲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徒手撬開該倉庫之鐵皮牆壁,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壁,侵入該倉庫,竊取王仲權所有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13所示之民國93或95年間產製之白金龍高粱酒(下稱93或95年高粱酒),得手後駕車離去。合計竊得93年高粱酒106箱【共127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3000元】及95年高粱酒4箱(共48瓶,價值合計6萬2000元),嗣於如附表所示變賣時、地為變賣。

二、趙秀龍及翁誠賸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由翁誠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秀龍至本案倉庫,由翁誠賸在外把風,趙秀龍則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壁,侵入該倉庫,竊取王仲權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93年高粱酒17箱(共204瓶,價值合計43萬3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如附表所示變賣時、地為變賣,翁誠賸因而獲分1萬元贓款。

三、趙秀龍及翁誠賸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11、14所示時間,由翁誠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秀龍至本案倉庫,其後翁誠賸、趙秀龍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壁,侵入該倉庫,竊取王仲權所有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9、11、14所示之93或95年高粱酒,得手後駕車離去。合計竊得93年高粱酒21箱(共252瓶,價值合計53萬5500元)及95年高粱酒19箱(共228瓶,價值合計29萬4500元)。嗣於如附表所示變賣時、地為變賣,翁誠賸各獲分1萬元之贓款。

四、案經王仲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趙秀龍、翁誠賸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權、證人楊珮玲、林睿彬、楊聿博、陳仲玟、呂佑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變賣紀錄、匯款單據、路口及各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贓款與被告趙秀龍手機中之照片、收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起訴

書雖載被告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應屬誤繕。蓋該款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為要件。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本案倉庫係有人居住或屬住宅。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告訴人報案時之證述略以:

我要報案,我坐落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倉庫失竊,這是我存放高粱酒的倉庫,平時有上鎖,只有我跟我叔叔王培宏有鑰匙,但我們最後1次去,已是6個月前,王培宏甚至不知道他鑰匙放哪等語(他卷第155至161頁)。暨檢視員警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他卷第167至175頁),該倉庫內部係堆放雜物及高粱酒,並無日常居住或生活之跡象,尚難評價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雖侵入該倉庫,但仍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趙秀龍、翁誠賸就附表編號6、9、11、14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秀龍就附表所示1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翁誠賸就附表編號6、9、11、14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逾越本案倉庫之鐵皮牆壁後侵入,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93或95年高粱酒轉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尤以被告趙秀龍居於主導地位,其前案紀錄已顯示素行與品行不端,甫於113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先前所犯多起竊盜案件之執行刑2年7月(本院卷第152至155、160頁),未滿2年再犯本案,應從重論處。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在缺錢花用及心存僥倖,其行竊手段與各犯行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多寡,暨被告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然被告趙秀龍無法即時履行,其僅確認該債權存在等犯後態度,與被告各自陳述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相近,罪質相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時空關連性,與所反映各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翁誠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卷第163頁),雖與被告趙秀龍共同為竊盜犯行,然由各次均獲分1萬元犯罪所得觀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可責難性較輕。復衡酌其現為大學生,已覓得工讀之職,復有父母之關注與留意(本院卷第50、184至185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刑罰之嚴謹與嚴重性,而有所警惕。考量短期自由刑有其教化侷限,無法與正常家庭生活、常規教育及職場歷練相比。再依被告翁誠賸之年齡,尚屬涉世未深,仍值給予改過自新之契機。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翁誠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所命被告翁誠賸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請珍惜、重視此自新機會。

㈤扣案被告趙秀龍犯罪所得68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扣案被告趙秀龍所有IPHONE 15PRO手機1支(含SIM卡)、被告翁誠賸所有IPHONE AIR手機1支(含SIM卡),為渠等聯繫與處理變賣、分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與變賣所得,因被告均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調解成立之總額已逾起訴書所核算之金額(尚未加計前揭68萬3000元),調解筆錄更具執行力,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岱君、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之物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對象 變賣所得 罪名與宣告刑 1 114年9月23日凌晨 93年高粱酒8箱 114年9月23日 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大興特產行 楊珮玲 16萬32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14年11月18至21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6箱 114年11月22日 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與莒光路口 林睿彬 11萬40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114年12月13至16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6箱 114年12月17日 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1萬40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15年1月2至3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5箱 115年1月4日 金門縣○○鄉○○○00號 更正為9萬5000元(偵606卷第317頁)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3年高粱酒9箱 115年1月17日 18萬8500元 5 115年1月15至18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4箱 115年1月19日 30萬80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115年2月7至10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3箱 115年2月11日 李光前將軍廟旁 29萬2500元 趙秀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翁誠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93年高粱酒2箱 115年2月15日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4萬8000元 93年高粱酒2箱 115年2月16日 4萬8000元 7 115年2月14至17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3箱 115年2月18日 金門縣○○鎮○○路000○0號2樓 29萬25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115年2月18至21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3箱 95年高粱酒4箱 115年2月22日 金門縣○○鎮○○路0○0號風獅爺商店街路旁某處 12萬7500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3年高粱酒7箱 115年2月24日 風獅爺商店街 16萬1000元 9 115年2月25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0箱 115年2月25日 大興特產行 楊珮玲 不詳 趙秀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翁誠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115年2月26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0箱 115年2月26日 不詳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115年2月27日凌晨 93年高粱酒11箱 95年高粱酒更正為2箱(偵606卷第314至315頁) 115年2月27日 風獅爺商店街 林睿彬 20萬元 趙秀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翁誠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115年2月28日至3月5日間某日凌晨 93年高粱酒25箱 115年3月5日 金門縣○○鄉○○○00號 45萬元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115年2月28日至3月5日間某日凌晨(與編號12為不同日,偵606卷第386頁) 趙秀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4 115年3月6日凌晨 95年高粱酒15箱 115年3月6日 大興特產行 楊珮玲 13萬5000元 趙秀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翁誠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