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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2時9分許、114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旁之辦公室內(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金發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各1箱(每箱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酒品),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5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