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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號

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興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共同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嘪志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宜蓁住處外,由嘪志斌撞開後門,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取謝宜蓁所有RM包包內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現金、Dior妝前保濕2個、Dior粉餅2個、Dior粉底液1個、Dior口紅2支及床上背包內7萬9600元現金等物品得手,陳宏興則在外把風並分得現金1萬元。嗣謝宜蓁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指雲宮,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大六角板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楊生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宮廟負責人許政議發現遭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20時許,攜帶不知情之王海祥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地手套2副、電線剝皮器1台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綠色)1支,至金門縣○○鎮○○○○0號鐵工廠,以鋼筋剪剪斷電線,竊得翁南所有之電焊線7條、銅線2捆、電源線5.5mm2捆、電燈線10捆(下稱系爭材料,價值10萬4000元)得手,並將其將竊得之系爭材料,以前開電線剝皮器剝除外皮後,於1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攜至金門縣○○鄉○○路000○0號啟業工程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志慶共4次,得款共9200元。

二、案經翁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宏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C1第76、85、89、9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嘪志斌,就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共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D1第13至58、67至70、187頁;本院卷C1第11至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C1第91頁),是認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南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C1第99頁);3.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C1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依前開意旨,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所竊得之系爭材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翁南,雖經攜離現場變賣,取得犯罪所得9200元,並有收貨詳細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115、119、121頁)。然衡情系爭材料之原物價值遠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且為避免渠等因原物賤賣後而得以保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翁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翁南,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亦依前開意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老闆即證人王海祥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D1第194頁),核與證人王海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D1第9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告訴人 謝宜蓁 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他案被告嘪志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D2第17至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D2第23至2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D2第27至32頁) 陳宏興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許政議 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政議、證人楊生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3第13至19頁) ⒉113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D3第27至33頁) ⒊證人楊生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3第21至25頁)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翁南 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南、證人王海祥、陳志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85至95頁) ⒉金湖分局蒐證照片(遭竊鐵工廠現場)(見偵卷D1第97至102頁) ⒊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1第103至109頁) ⒋金湖分局蒐證照片(王海祥與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D1第111頁) ⒌金湖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D1第113至114頁) ⒍收貨詳細記錄(見偵卷D1第115至121頁)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扣案之電焊線7條、銅線2捆、電源線5.5mm2捆、電燈線1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地手套 2副 翁南 見偵卷D1第107頁 2 鋼筋剪(綠色) 1支 3 電線剝皮器 1台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宗 偵卷D1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宗 偵卷D2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宗 偵卷D3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宗 偵卷D4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4號卷宗 偵卷D6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宗 偵卷D7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號卷宗 本院卷C2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