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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於民國115年3月5日9時51分,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第三法庭外階梯,不慎踩滑、踉蹌,心生不滿,明知以腳踹第三法庭玻璃門之門把,恐會造成玻璃破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以腳欲踢踹第三法庭玻璃門之門把而踢中玻璃,致該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金門地院。

二、案經洪自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3、168頁、本院卷第163、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洪自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毀損之截圖照片、告訴人金門地院原始憑證黏存單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85、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物,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金門地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盡速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