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至10日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撬開林柏揚所管領位於金門縣○○鄉○○000○00號倉庫之鐵皮牆壁,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壁,侵入該倉庫。嗣以倉庫內尋獲之美工刀,將林柏揚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線外皮剝除,竊取其中之銅線合計36.2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並於同年月10日向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李榮翰賣得新臺幣(下同)8326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林元彬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揚、證人李榮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回收場收貨詳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緩刑嗣經撤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93至98、110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衡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竊盜之罪質相同,足徵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亦存相當之惡性,酌量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以,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俾便其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撬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後侵入,將被害人置於倉庫內之電線剝皮後,竊取其中銅線轉售,已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缺錢花用,行竊之手段與所造成之風險與實害,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略有過重。
㈣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與變賣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訴
訟上調解,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