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量刑: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經查: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所有之金門縣○○鎮○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仍不遵從,其經移送至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後,至今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或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其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並使用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有漠視法紀及公權力執行之情事。並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意願將違章建築拆除,原表示願找工人拆除,後改稱其沒有錢拆除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沒辦法補救,我也沒辦法拆除,因為我沒地方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無將違法狀態除去之意思,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參酌一般建築物之存續期間可存在20年至40年之久,若被告不予拆除,將使該違法態樣存續長達數20年至40年之久,足認被告之「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不佳,應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良好。
⑵另考量現今金門地區違反建築法之案件層出不窮,多數民眾
即使經縣政府多次發函勒令停工,甚或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經起訴至本院審理,仍不願意將違建拆除,過往本院就此類案件已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且給予易科罰金1日新臺幣3,000元之最高額度,亦無法產生嚇阻作用,相關案件仍反覆發生,足見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實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諸,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於金門縣違法擅自增蓋建築物之遏止與防制,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⑶綜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司機,已婚,自己居住在金門,配偶在臺灣工作,有3個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鄭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請建商在金門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91448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後,鄭文正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4年1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 11400065171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其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金門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91448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在本案土地查報違建,並由金門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函文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3 金門縣政府114年1月21日日府城管字第1140006517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違建於113年10月11日,經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金門縣政府於114年1月21日再次發函勒令停工之事實,函文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4 金門縣政府114年12月2日汁建字第114001727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違建於113年10月11日,經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5 金門縣政府115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40106703號函暨違章建築案時序表、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