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昇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城簡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昇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0時許,搭乘告訴人即司機王仲強所駕駛之6號線公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路段時,因不滿訴外人即乘客董倫芳制止其於車內飲水而對訴外人大聲咆嘯,告訴人見狀將前開公車停靠於路旁,並要求被告下車離去,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即徒手將被告拉扯在地,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告訴人,後接續揮拳、以右手手肘攻擊告訴人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頭暈目眩及噁心等傷害。嗣被告經告訴人及訴外人即乘客邵宇森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