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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煌奇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號、第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煌奇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1所示之應執行刑。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王正江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煌奇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王正江,王正江未予歸還。張煌奇竟於附表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王正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3至25、89至9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譯文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卷第41至45、63至71、81至83頁,偵2卷第37至45頁)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討取債務,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不思克制情緒,以如附表1編號2所載言論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徵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兼衡其前科紀錄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爰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附表1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向告訴人致歉,顯見尚有悔悟之意,是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表示願給付告訴人10,000元

,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8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0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張煌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夏墅黃雍農舍新建工程工地,徒手竊王正江置該工地2樓樓梯口電箱之行動電源2顆。 張煌奇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煌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3月30日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王正江,恫稱:「動我老婆,我連你爸媽都照樣殺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張煌奇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2: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備註 10,000元 張煌奇應於115年8月15日前,1次性給付予王正江。 將10,000元現金或同等價值之郵政匯票交付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收件人:王正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表3:

編號 本院卷宗 簡稱 1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22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87號卷 偵2卷 3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