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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寧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寧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牛肉乾二包及「峰」香菸四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寧施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6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之尚義機場內聯合候補櫃臺前方座椅處,見王莉萍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300元之裝有牛肉乾2包及「峰」香菸2條之白色手提袋1只(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拾取後攜走,而據為己有。嗣王莉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寧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59至61、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115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4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物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47至49、71至73頁)、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影本(見偵卷第5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所拾獲之本

案物品為告訴人所遺留之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香菇價值非高;3.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繳回「峰

」香菸1條又6包,此有前揭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未繳回牛肉乾2包及「峰」香菸4包,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