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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巴旺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巴旺督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巴旺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7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金門縣金城鎮菜市○路0號東門中繼市場F2攤位內,徒手竊取盧彤樺所有置於店內冰箱內之牛肉4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肉品)及塑膠袋1件,得手後旋將本案肉品置於塑膠袋內離去。嗣因盧彤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彤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10月6日審判期日之通知,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巴旺督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盧彤樺同意,拿取前開牛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薪水沒有給我,我才拿取前開牛肉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我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冰箱內取走本案肉品等語(偵卷第26、5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即本案肉品,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沒有仇恨或糾紛等

語(偵卷第29頁),已明確否認曾僱用被告或與被告間有何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約定。參以卷內復無勞動契約、薪資明細、出勤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顯示告訴人曾指示被告從事工作、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客觀資料,亦無證人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曾為告訴人提供勞務,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僅係其客人,雙方間並無僱傭或其他有償勞務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曾為告訴人工作,並與告訴人約定報酬20,

000元,他只給付5,0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然僅有其單方陳述,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相互勾稽。尤其告訴人既否認曾僱用被告,現有證據復不足認定雙方間確曾成立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其15,000元工資。是其所稱取走本案肉品係為抵償欠薪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明知本案肉品非其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將本

案肉品自冰箱取出並攜離現場,顯然係有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方有上開行為,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從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肉品,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