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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緯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之電子煙1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進緯知悉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CBN)等大麻之特有生物鹼成分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金門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對價,購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5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樓林進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子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進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66、71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51、69頁)、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說明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4月3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毒品相關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甚低,且偵查

及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經過,並已主動至金門醫院接受海洛因「美沙冬」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偶一失慮而罹刑章,對相關法令規範及違法後果難謂不知,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上情,認在此法定刑上下限內量處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態度尚佳;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即電子煙煙管),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警方雖於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然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

案確有關聯,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