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8時20分許,侵入黃志鵬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家庭院內,徒手竊取黃志鵬放置於庭院前之狗飼料半包,並於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狗飼料倒入庭院中之池塘,致池塘內黃志鵬所有之23隻錦鯉(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死亡,足生損害於黃志鵬。
二、案經黃志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57至59頁,本院卷第
45、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5、69至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本件竊盜、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飼料、毀損錦鯉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竊取之狗飼料半包,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狗飼料倒入池塘,致告訴人所飼養之錦鯉死亡,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