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蔡承福與告訴人蔡○○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手部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