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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城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美玲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0時許,夥同友人莊森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金門縣○○鎮○○00號「夏之興KTV」前,向告訴人黃莉婷索討借款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以塑膠袋所包覆之鋼筋條毆打告訴人,並徒手與其發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前臂瘀青挫傷合併腫脹、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