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113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霖前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為腦傷患者,曾因腦內出血接受手術,目前病況:理解力約6成;認知功能屬於腦傷Rancho Los Amigos分級的第5級,可簡單對話,但有時會答非所問;判斷力約4成;對時間、地點、人物常常記憶混淆,短、中、長期記憶能力大多受損,目前不具到庭應訊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18日證字第190385號診斷證明書、115年6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59908123號函(見偵558卷第42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確現因疾病,有明顯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障礙,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