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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1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0000000U0085號)、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46、0000000U0085號)等資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㈣經查,本案被告固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偵查中未向檢

察官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復經聲請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縱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該處分亦可能因被告濳在犯行而遭撤銷,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聲請書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