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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寧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寧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寧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而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