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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管理人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監獄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見115年度他字第172號卷宗第6至8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因另案執行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