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奇美旅館305房內,將生理食鹽水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3時5分許,為警實施臨檢勤務時,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該旅館305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於114年7月22日1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4年7月20日22時許,在上

開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卷,第25、122至123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l14-09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其附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鑑定人結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桃園毒偵卷第55至77、89至93、127至13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30